吉林省畜牧局 吉林省財政廳聯合下發《吉林省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試行)》
發布時間:2021-01-19
1月19日,記者從吉林省畜牧局官網獲悉,為貫徹落實《農業農村部、財政部關于進一步加強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工作的通知》(農牧發[2020] 6號)精神,全面提升吉林省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效率,完善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長效機制,切實保障全吉林省畜禽產品質量和公共衛生安全,吉林省畜牧局、吉林省財政廳共同制定了《吉林省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試行)》。
吉林省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試 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全省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管理工作, 規范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程序,明確各級監管責任,根據《中華 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吉林省無規定動 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機制的意見》(國 辦發﹝2014﹞47號)《農業農村部、財政部關于進一步加強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工作的通知》(農牧發﹝2020﹞6號)《農業部關于印發〈病死及病害動物無害化處理技術規范〉的通知》(農醫發﹝2017﹞25號)和吉林省農村人居環境等工作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染疫、病死及病害、中毒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物理性致死的畜禽及其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檢疫、檢測、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的無害化處理,以及養殖、屠宰、經營、 運輸和無害化處理等環節的畜禽及產品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需要對染疫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和《吉林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
第三條 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h級以上畜牧獸醫(農業農村)行政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畜禽屠宰 管理機構、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機構等相關單 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病死畜禽無害化處 理的管理、行政執法和技術指導等工作。
第四條 全省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遵循“政府主導、市場運作、財政補助、保險聯動”的原則,以“及時處理、清潔生產、 合理利用”為目標,建立“定點收集、集中處理、全程監管”的 無害化處理工作機制。支持無害化處理企業建立行業協會或技術 聯盟,鼓勵采取兼并重組等方式優化無害化處理場布局,實現行 業自律、規范運營和快速發展。已建成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中心(場)的縣(市、區)在產能滿足需要的情況下,原則上不得再新建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中心(場)。
第二章 病死畜禽的無害化處理
第五條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經營、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是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的第一責任人,從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收集、暫存、轉運、處理的單位和個人 應當按本辦法規定履行相應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各地要健全完善病死畜禽收集、轉運和處理的運行機制。已建成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中心(場)的縣(市、區),應當對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實行集中處理。未建設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中心(場)的縣(市、區),由縣級畜牧獸醫(農業農村) 部門與已建設完成的毗鄰、相近縣(市、區)無害化處理中心(場) 簽訂委托處理協議,并配套建設收集網點、暫存設施或委托第三方做好收集、轉運等工作。
畜禽養殖場(戶)的病死畜禽應當委托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中心(場)進行集中處理。大型規模養殖場自行處理病死畜禽的, 應當嚴格按照《病死及病害動物無害化處理技術規范》要求,配備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設施,確保有效殺死病原體, 清潔環保。規模養殖場內部自行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接受官方獸醫人員實施有效監管核查的,不享受財政補助。
畜禽屠宰企業應按照規定配備符合要求的無害化處理設備設施,并在當地駐場官方獸醫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對未配備無害化處理設備設施的屠宰企業,與無害化處理中心(場)簽訂委托處理協議進行委托處理。所有處理環節和程序都應通過“動 監 e通”實施信息化管理,并參照養殖環節做好前期收集暫存工作。
從事畜禽經營、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委托就近的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中心(場)對經營、運輸過程中的病死畜禽進行處理, 并承擔所需處理費用。
第七條 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中心(場)應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的規定,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中心(場)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規 程,對病死畜禽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建立臺賬,真實記錄病 死畜禽的收集、登記、處理和處理后產品流向等信息,防止流入食 品加工領域。
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中心(場)應建立獨立的洗消中心,確保對病死畜禽收集車輛的清洗消毒效果,防止交叉污染。洗消中 心房舍、設備應滿足冬季清洗消毒需要,并保證對污水進行有效 收集處理。
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中心(場)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設備,對 病死畜禽進場、交接、處理和處理產物存放等各個環節進行全程 記錄。病死畜禽收集車輛應安裝定位系統和監控設備,確保對收 集和運輸過程的行駛軌跡定位查詢和監督管理。
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中心(場)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相應 的專業技術人員,具體從事病死畜禽的收集、轉運、暫存、無害 化處理等工作,并對相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專業技術、安 全防護等知識的培訓。
第八條 畜禽養殖場(戶)發現本場病死畜禽時,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動物防疫機構,參加畜禽保險的還應報告當地保險機構, 雙方共同對病死畜禽進行聯合核查,核實防疫情況,查找死因, 登記病死畜禽數量。
鄉鎮畜牧獸醫站(機構)接到養殖場(戶)報告后,對疑似感染疫病死亡的,應當及時派人進行現場勘驗。對因物理性、營養不良、中毒等非疫病死亡的,可以在指定收集點開展現場勘驗。對疑似疫病死亡的,應當按照動物疫情報告程序執行。
第九條 鄉鎮畜牧獸醫人員現場勘驗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現場勘驗人員應當核查養殖場(戶)的飼養情況,檢查養殖檔案或免疫檔案,初步診斷死亡原因,做好現場拍照取證、勘驗登記等手續。
(二)拍照時,病死畜禽統一采用同向左側臥方式,分類排 列。照片應能清晰顯示病死畜禽數量、拍攝時間、地理定位等信息。
(三)發現有病死畜禽出現批量死亡的,應當及時報告至縣 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十條 收集點的工作時間應當相對固定,方便病死畜禽送 交和運輸車輛轉運。在收集點獸醫監管人員應執行以下規定:
(一)現場核實病死畜禽數量,核查養殖場(戶)信息及勘 驗信息,并做好相關登記手續。
(二)督促做好收集的病死畜禽及時轉運工作,現場監督運 輸車輛裝運,做好與運輸人員的交接工作,并填寫相關轉運交接 記錄。
(三)不能及時進行轉運的,應當對病死畜禽冷藏(凍)保 存,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一條 病死畜禽在轉運前應使用符合密閉、防水、防滲、防破損、耐腐蝕等要求的包裝材料。經獸醫監管人員現場勘驗結 束后,應進行密封。
包裝材料的容積、尺寸和數量應與需處理病死及病害動物和 相關動物產品的體積、數量相匹配。
使用后,一次性包裝材料應作銷毀處理,可循環使用的包裝 材料應進行清洗消毒。
第十二條 屠宰環節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按 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駐畜禽定點屠宰企業官方獸醫人員在接到企業申報病 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后,應當督促企業做好登記、拍照取證等 手續并予以簽字確認。
(二)實施委托集中處理的屠宰企業,要單獨設置收集點, 及時做好轉運交接,填寫相關交接記錄,并留存必要的影像資料。不能及時轉運的,應當對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暫存冷藏(凍),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暫存期限不得超過 1周。
(三)屠宰企業自行處理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并主動接受官方獸醫人員的監督。
第十三條 收集運輸車輛轉運應當執行以下規定:
(一)收集運輸車輛應當避免進入人口密集區,按照設定的 路線及時將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轉運至無害化處理場所。
(二)收集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密閉、耐腐蝕、防滲漏的要求, 車廂印有“動物生物安全處理”等相關標識,運輸車輛應當安裝統一規定的 GPS 定位系統和視頻監控設備。
(三)收集運輸車輛駛離收集、暫存等場所前,以及卸載病 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后,應當及時做好清洗和消毒工作。
(四)收集運輸車輛如在運輸途中發生滲漏,應當重新包裝、消毒后運輸;
(五)收集運輸車輛不得運輸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以外 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條 收集運輸車輛入場、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產物出場都應當提前向駐場官方獸醫人員報告,并執 行以下規定:
(一)收集運輸車輛入場時,駐場官方獸醫人員應當監督場 方逐車核對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轉運交接記錄,抽查病死畜 禽及病害畜禽產品數量,并填寫相關接收記錄。
(二)無害化處理中心(場)應當及時對轉運的病死畜禽及 病害畜禽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及時處理的,應當入庫暫存 冷藏,做好記錄,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無害化處理中心(場)應當建立無害化處理產物出場 記錄,駐場官方獸醫人員應當監督其做好無害化處理和產物出場 的管理。
(四)無害化處理中心(場)需銷售處理產物的,應當完善 資質審查手續、簽訂銷售合同,確保用途符合國家相關規定。相 關資料長期保存并接受官方獸醫人員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鼓勵有能力的無害化處理中心(場)按照“毗鄰、相近、安全”的原則,在合理半徑內(原則上不超過150公里) 跨縣域收集轉運無害化處理病死畜禽?缡兄菪姓䥇^域收集的, 應當報所涉市州、縣(市、區)畜牧獸醫(農業農村)部門同意; 非跨同一市州內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應當報所涉縣(市、區畜牧獸醫(農業農村)部門同意。所涉畜牧獸醫(農業農村)部門組織無害化處理中心(場)制定收集轉運制度,按照合理的規劃路線直接轉運至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中心(場)。沒有特殊情況,不得在轉運途中開廂,不準卸載、裝運病死畜禽。
第三章 無害化處理資金補助
第十六條 養殖環節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補助經費按照“誰處理、補給誰”的原則,對承擔病死畜禽收集、轉運、無害化處 理的單位或個人予以補助,并向社會公示。
屠宰環節病害畜禽及其產品損失補貼經費按照“貨主誰、補 貼誰”的原則,對無害化處理的病害畜禽及其產品的貨主予以補 貼。
第十七條 養殖環節病死豬無害化處理補助由中央財政、省、縣財政共同承擔,省級每頭補助15元,縣級每頭補助15元,流產死胎不予補助。中央財政補助資金按照生豬飼養量、無害化處理數量、績效評價等因素切塊分配各市(縣)。
屠宰環節病害豬損失補貼標準為 800 元/頭,不可食用產品按90公斤折合 1頭計算;病害豬無害化處理補貼標準為 80元/頭。
其中補貼資金由省財政承擔50,地方財政承擔50。
第十八條 鼓勵有條件的市縣將生豬以外的病死畜禽無害化 處理費用納入補貼范圍。
養殖環節、屠宰環節其他種類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補助標準 和實施辦法由實施市縣自行制定。
第十九條 中央財政養殖環節病死豬無害化補助資金由財政 部切塊下達。省財政補助資金由省財政廳列入省級財政預算,市(縣)級財政補助資金由各市(縣)財政部門列入本級預算。
第二十條 接到中央財政養殖環節病死豬無害化處理補助資金后,省畜牧業管理局根據全省養殖環節病死豬無害化處理情況提出中央財政補助資金使用計劃。省財政廳根據省畜牧業管理局提出的資金使用計劃,將資金切塊到市縣。待各市縣所需資金明確后,下達省級財政補助資金時按照“多退少補”原則進行調整。
中央和省級財政資金下達后,市縣財政應在三個月內將補助 資金給付到位。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的無害化處理監督管理實行全省統一的全程信息化管理。各地應當指導相關人員規范 使用遠程視頻監控、吉林省動物衛生監督信息化管理系統車輛定 位和“動監 e通”等信息化管理系統,規范對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的申報、勘驗、收集、轉運、處理等環節的信息化管理。對養殖環節不使用“動監 e 通”申報無害化處理、屠宰環節未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不予補助。
無害化處理中心(場)自建信息化管理系統的,可逐級向省 畜牧業管理局提出申請,經組織專項評估合格后,按照省里統一 要求開放數據端口,實現與全省信息系統交互對接數據、實時查 詢和追溯管理,方可享受補助政策。
要擴大畜禽保險規模,推動建立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與養殖 保險聯動機制,實現保險理賠信息與無害化處理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條 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情況實行 定期(月報、季報和年報)報送制度。
各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指定專人逐 級對轄區內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數據進行統計、 匯總、復核、確認和上報。
第二十三條 養殖環節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相關記錄保存不少于 2年;屠宰環節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相關記錄保存不少于 2年(有特殊規定的按規定時限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在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行政相對人有違反相關規定,弄虛作假、騙取套取財政資金的,要依法查處;對監管人 員失職、瀆職的,要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依法涉嫌犯罪的,移送 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地要將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的勘驗、收集、處理、監督管理等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年度同級財政預算。鼓 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推進獸醫社會化服務,提高病死畜禽 無害化處理集中率。
第二十六條 各級畜牧獸醫(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建立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監督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及時受理并處理 舉報投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畜牧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各地要結合本地實際,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 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之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自動廢止。